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
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
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抵充。詎
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9,
557元、待收利息98元、前期未收利息1,643元及貸款手續費
100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及利息餘額查詢表1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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