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者,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後者,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0年8月13日及92年9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MASTER及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後應依原告所
寄送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
款入帳之日起,依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仍依上開方式計算循環利息。被告陸續消
費簽帳,截至95年8月19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
幣(下同)50,133元,及已到期利息4,777元,合計54,910
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之利息,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清償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每月應繳金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息
。被告截至95年8月10日尚有本金45,016元、利息4,505元,
合計49,521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4年9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之利息及費用之計算,
為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第25個月起以
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
截至95年8月19日止原告尚有本金382,686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帳務費11,381元,合計394,067元未清償。
㈣爰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借款及利息、帳務管理費。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曾有債務協商,金額為500,000元,但
被告不清楚確實積欠原告之金額,且未原告積欠卡債,希望
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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