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苓
下室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葉銘壠
被 告 簡麗滿 即秝穎精品店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麗滿即秝穎精品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麗滿即秝穎精品店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約定於96年11月3
0日清償,利息約定按年息百之1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
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
,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
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7月30日止,現尚
欠本金481,425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425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三、被告簡麗滿即秝穎精品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則以:被告簡麗滿沒
有去繳錢,伊也不清楚,伊是連帶保證人,但伊沒有能力代
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紙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放款貸放傳
票4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簡麗滿即秝穎精品店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另被告甲○○則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所陳現無資力清償之情,核
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425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