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快閃殺手」壹臺、「豹中豹四代」
壹臺、「豹中豹三代」壹臺(共含IC板參塊)及機具內之賭資
合計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籍漁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
辨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
條例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
至95年9月14日下午3時10分止,由該男子在宜蘭縣蘇澳鎮大
陸漁工岸置中心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動賭
博機具「快閃殺手」1臺、「豹中豹四代」1臺、「豹中豹三
代」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
,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如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之硬幣,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
動賭博機具內,歸甲○○與阿明所有,由2人朋分。嗣於95
年9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於前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
得電動賭博機具「快閃殺手」1臺、「豹中豹四代」1臺、「
豹中豹三代」1臺(含IC板3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12,8
8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林俊維 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臨場檢查紀錄表、賭
博電玩內賭資清冊、大陸船員識別證及現場圖各1紙、照
片3張。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快閃殺手」1臺、「豹中豹四代」1
臺、「豹中豹三代」1臺(含IC板3塊)及機具內之賭資
合計12,880元。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綽號
「阿明」之男子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多次賭博犯行
,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在宜蘭縣蘇澳鎮大陸漁工岸置中心後方鐵皮
屋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惟其經營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快閃殺
手」1臺、「豹中豹四代」1臺、「豹中豹三代」1臺(含I
C板3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12,8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