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陳報「桃園縣○○鎮○○○街○○○巷○○弄○○號5樓」房
屋之課稅現值證明(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並具狀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正確請求金額,若為逾期未補正聲明,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