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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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柏江 即環全科技實業社被告 賴淑華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3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賴淑華受環全科技實業社委託,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月2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聯強電信聯盟」處,向環全科技實業社負責人林柏江收取環全科技實業社委託,應代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48,743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繳納,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上。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淑華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淑華就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則依前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