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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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群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逸群係中華網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所經營「 黃易群 俠傳」之線上網路遊戲玩家,與同為玩家即告訴人 吳惠雯 因而結識為友,前曾因吳惠雯之授權,得悉吳惠雯在上開遊戲之帳號「HE00000000」與密碼,詎竟於民國98年8月7日7時39分許,擅自使用吳惠雯之上開遊戲帳號與密碼以登入遊戲,將吳惠雯在該遊戲帳號內之娛樂幣54點轉換為遊戲系統內之虛擬寶物,並連同原該帳號所有之「+12糜蝶槍」、各式神祕寶石、祝福捲軸等虛擬寶物,移轉至遊戲系統中之鏢局寄放。嗣再利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將其自吳惠雯處取得之虛擬寶物「+12糜蝶槍」,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售出,足生損害於吳惠雯以及中華網龍公司對於該網路線上遊戲之經營管理。案經吳惠雯連結登入中華網龍公司之上開遊戲時,察覺其虛擬寶物遭竊,向遊戲公司反映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呂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吳惠雯告訴被告呂逸群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2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惠雯與被告呂逸群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吳惠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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