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萱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7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于萱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許秀美 之偵查中證述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翻拍照片4張。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