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黃明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本件原告原係請求撤銷被告102年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惟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後,在重新審查程序中,被告認該處分罰鍰過輕,102年4月18日再為竹監新四字第裁
51-Z00000000號裁決,加重罰鍰數額,前一次處分業因其後所為之處分,效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撤銷後處分,應認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原聲明,故原告該訴之變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94.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到案日前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2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規定送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一是否合法,原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一裁處有誤,於102年4月18日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3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就該裁決於本訴訟程序中不服,請求判決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時,因係○○○區○○道,故高速公路一路壅塞,但原告仍依交通規則進入交流道,檢舉人因與原告有相當距離,可能未看到原告係依序進入該交流道。
㈡、且舉發之畫面既未記載實際車速及保持之安全距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經審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資料內容,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雖於到案日前陳述意見,惟遲至102年2月25日始到被告處領取裁決書,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應處罰鍰3千3百元,原處分二應屬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亦定有明文。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94.7公里處,變換車道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未否認,復有原告變換車道之影片電子檔、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應為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前開規定變換車道?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規定變換車道,惟原告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00:12原告駕駛之250-PZ計程車行駛於畫面前方。
00:13原告駕駛之250-PZ計程車行駛於畫面前方,原告亮右
轉燈,距離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有一段白虛線(含線段跟間距)。
00:14原告駕駛之250-PZ計程車行駛於畫面前方,繼續往右方車道行駛。
00:18原告駕駛之250-PZ計程車右側輪胎行駛於外側車道,距離不到一段白虛線。
00:21原告駕駛之250-PZ計程車完全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的前方車輛正常行駛。
有本院102年5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㈤、依該影片內容所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1.依該影片內容,原告所駕駛汽車前後之車輛均係高速一般速度行駛,而高速公路行駛之汽車速度,最少亦有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因後車時速最少為60公里,應為60除以2,單位公尺,即最少應有30公尺。
2.惟依前該影片時間00:18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但該汽車與後方車輛距離不到一段白虛線,復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前該規定,白虛色車道線長度為4公尺,距離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是以依前開影片內容,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後車距離不到一段虛線,顯見其與後車距離顯不足30公尺之安全距離,安全距離不足,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在變換車道時,突然減速,可能造成後方汽車追加撞,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有依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距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下列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原告有前開「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固無疑義,且依同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亦屬合法,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一係處罰鍰3千元,但原處分二則認原告未次到案日前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3千3百元,故變更原處分一之額度加重處罰,原處分二就罰鍰逾3千元部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在重新審查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之規定,而有違法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二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二罰鍰逾3千元部分,有前開違法事由存在,如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理由中雖未論及,但就罰鍰逾3千元部分,既有該違法事由存在,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