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廖梓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 江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7平方公尺約65坪,上訴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移轉登記其中之62.92坪,至於所餘之2.08坪,上訴人願以市價買入,倘被上訴人不願意賣,上訴人同意將此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另依原審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右側確有一條道路,且上訴人後門可接通該道路,但僅得供人通行,無法提供大型車輛進出,且需由馬路大斜坡往下挖路,工程浩大等語。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願以維持一審分割方案分配兩造各別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就分得部分,須以毗鄰之同段117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另被上訴人亦需對外通行,故不同意出售;又上訴人之母 廖林東 妹於8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父 江進來 購買系爭62.92坪至今已16年餘,其債權已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先父已於92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 江錦田 ,嗣先父於93年12月29日往生後,由訴外人江錦田繼承遺產,並未留有遺產予女兒們;後訴外人江錦田於100年
4月8日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539分之217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開設道路使用,當時雙方並無約定承諾負擔訴外人江錦田之任何債權;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等語。為此答辯聲明請求: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539分之217,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539分之322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前,被上訴人應先將上訴人之母廖
林東妹向被上訴人之父江進來購入之系爭土地中62.29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⑵原審所認定之分割方式是否妥適?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1.查上訴人雖主張分割前,被上訴人應先將上訴人之母向被上訴人之父購入之系爭土地中62.29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2.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其所述之前揭土地,且上訴人就此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移轉登記之訴,然本院以為截至本件言詞辨論終結時,上訴人向前開法院提起之移轉登記之訴既尚未判決確定,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之應有部分仍如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39分之217,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39分之322),復為兩造所自承(見同前筆錄),揆之前揭判例判及裁定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中62.29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憑以分割,即無理由,尚難採信。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又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1.查系爭土地雖因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且該土地面積僅550.09平方公尺(重測後),據此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顯均無法達0.25公頃,而有同條例第16條本文之適用。然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欲與之合併,即主張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其欲與同段1174地號土地合併,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分割即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而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先予敘明。
2.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雙方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當事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查系爭土地為一平坦土地,其右側為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7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該117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一建物,建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並經原審於101年11月1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2至164頁、第176頁)。次查,經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參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部分亦可連接道路(見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土地放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故若將該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可使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不致產生建物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可發揮建物及土地在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亦不會發生無法出入之情形,上訴人陳稱若此將無法出入或出入不便云云,尚無可採;另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74地號土地相連,是若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得使被上訴人方便利用土地,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規定為分割合併,而可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利益之維護,應未失衡,並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土地使用情形、社會經濟效用、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等情事,判決分割如前所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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