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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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相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附表編號二、六、八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相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
3號、295號、361號、462號、543號、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相甫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1、陳相甫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犯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嗣於101年11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內拘提到案後,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又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5、又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嗣於101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6、又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嗣於102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搭乘 黃偉振 所駕駛、另搭載 彭裕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前攔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陳相甫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黃偉振所有之FM2(共計20顆)及彭裕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黃偉振、彭裕煒所涉毒品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在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相甫因疑另涉犯他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倘其犯行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有撤銷假釋之可能性,則本案即不構成累犯;倘日後被告未被撤銷假釋,則檢察官自可依法聲請更定累犯,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8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5、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101年7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相甫施用第一級毒品│││18日某時許│犯意,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某工地│,處有期徒刑柒月。││││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1年7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相甫施用第二級毒品│││18日某時許│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仟元折算壹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1年10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相甫施用第一級毒品│││23日為警採│犯意,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處有期徒刑柒月。│││尿起回溯26│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小時內某時│││││許│││├──┼─────┼────────────────┼──────────┤│四│101年10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相甫施用第一級毒品│││31日下午3│犯意,在新竹縣○○鎮○○路第一停│,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車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五│101年11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相甫施用第一級毒品│││20日為警採│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處有期徒刑柒月。│││尿起回溯26│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小時內某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許│次。││├──┼─────┼────────────────┼──────────┤│六│101年11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相甫施用第二級毒品│││20日為警採│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不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尿起回溯96│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小時內某時│1次。│仟元折算壹日。│├──┼─────┼────────────────┼──────────┤│七│101年12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相甫施用第一級毒品│││5日為警採│犯意,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處有期徒刑柒月。│││尿起回溯26│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小時內某時│││├──┼─────┼────────────────┼──────────┤│八│101年12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相甫施用第二級毒品│││6日中午12│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時許│車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仟元折算壹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九│102年1月│陳相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相甫施用第一級毒品│││29日為警採│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尿起回溯26│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小時內某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收之。││││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