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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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被告 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添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翔公司)、陳淑慧、張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翔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邀同陳淑慧、被繼承人張添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9月5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和翔公司對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7.63%、7.51%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和翔公司尚欠本金794,9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陳淑慧、張添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應由陳淑慧、張翔、被告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張添財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張毅豪則以:伊在監服刑,對於張添財之債務並不清楚,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㈡和翔公司、陳淑慧、張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6至38頁),核無不符,復為張毅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陳淑慧、張翔、張毅豪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對張添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和翔公司、陳淑慧連帶給付79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34,411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63%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0,568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1%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