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利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第9行「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後補充「,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利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應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否則,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4個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俊成 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9-80頁),尚有悔意;併參酌告訴人 羅于翔 、 邵映儒 、 陳柏任 、林俊成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財產損失、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4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該等帳戶復已遭警示,對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效果亦無任何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簡利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利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簡利庭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俊成、羅于翔、 梁勝坤 、陳柏任、邵映儒、 許祐緯 、 邱清雯 、 郭侑廷 、 呂汶 諺、 高振富 、 李俊蔚 、 葉昱瑾 、 彭建中 、 廖雅平 、 甘盈庭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利庭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為要辦貸款,故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簡利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俊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于翔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于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勝坤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勝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柏任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邵映儒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祐緯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祐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清雯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清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侑廷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侑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 呂汶諺 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汶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高振富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振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俊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昱瑾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昱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彭建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建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雅平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廖雅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甘盈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甘盈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利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卡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林俊成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52分
5萬元
被告簡利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盜用告訴人林俊成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林俊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羅于翔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41分
4萬元
盜用告訴人羅于翔友人「 珊瑩 」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羅于翔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羅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梁勝坤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
3萬元
盜用告訴人梁勝坤友人「ruvik_823」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梁勝坤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梁勝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陳柏任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20分
8,000元
盜用告訴人陳柏任友人「 張弘義 」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陳柏任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邵映儒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RifahChowdhury」之人,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邵映儒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邵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6
許祐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15分
3萬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許祐緯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幫裝費、風險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祐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24分
3萬元
113年5月25日19時46分
2萬1,000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邱清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58分
9,998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清雯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邱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59分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3時00分
9,08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
1萬8,033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6分
1萬4,033元
8
郭侑廷
(提告)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
8,019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伶」之人,向告訴人郭侑廷佯稱:看屋訂金、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郭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呂汶諺
(提告)
113年5月25日11時57分
7,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東海大學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 妍廷 」之人,向告訴人呂汶諺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呂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高振富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39分
5,000元
以LINE暱稱「銀葉」之人,向告訴人高振富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匯款以示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高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
李俊蔚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
4萬9,988元
被告簡利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VaLor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俊蔚佯稱:金流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俊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
4萬9,123元
12
葉昱瑾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
1萬9,985元
以Messenger暱稱「 杨桂香 」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遠華」,向告訴人葉昱瑾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葉昱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
彭建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
2,000元
以LINE暱稱「 陳仁傑 」之人,向告訴人彭建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1萬元,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彭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廖雅平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59分
1萬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台中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8670cy」之人,向告訴人廖雅平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廖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甘盈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1分
1萬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甘盈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甘盈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