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銘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HARYANTI所脫離本人持有之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唐銘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見HARYANTI(印尼籍,中文名: 安蒂 )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含仙楂餅1包、Samsung牌手機1支、咖啡色錢包、現金新臺幣1300元、KOKITA調味包1包、柔軟精1盒)擺放於該處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紅色手提袋後將其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 嗣安蒂 發現該手提袋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紅色手提袋,伊覺得那是別人忘記帶走的,所以撿走等事實。

2

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當天9時45分把紅色手提袋放在一樓平臺,離開5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又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安蒂,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3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將紅色袋子放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平臺,伊離開5分鐘,回去後伊發現紅色袋子不見等語,參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一開放公共空間,顯見上開手提袋於告訴人離開時,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是被告拾獲上開手提袋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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