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金楷 間請求居家安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其「驚恐不已」而訴請「禁止被告來到原告身邊及居所」,性質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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