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即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趙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5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就訴之聲明更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2月薪資1萬32

  9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

  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

  戶;⑤聲明第2項及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265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項,以及聲明第2項後段、

  第4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

  可;復參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核定為763萬5,240元(

  計算式:【120,000+7,254】×12×5=7,635,240),

  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1萬329元、聲明第3項9萬2,598元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萬8,167元(7,63

  5,240+10,329+92,598=7,738,167),顯高於備位聲明

  26萬5,265元,故應以773萬8,167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萬8,167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626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5萬1,751元

  (計算式:77,626×2/3≒5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徵收2萬5,875元(計算式:77,626-51,751=25,875

  )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應先繳納2萬8,875元(計算式:25,875+3,000

  =28,875)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

  8,842元,尚應補繳33元(計算式:28,875-28,842=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

  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為773萬8,16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8,087元。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837元(計算式:138,087+

  6,750=144,837),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