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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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無名小站」之網站上,以「Z000000000」之化名,在個人網頁-文學創作欄公開留言指稱其伯父乙○○(原名 史京治 ):「…史京治你是我看過最噁心的人,…,你他媽狗屁…,腦子用來裝大便,心拿來裝蛆…。」等文字,公然侮辱乙○○,乙○○嗣於99年2月間某日聞知上情,乃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甲○○始於99年3月11日刪除上開網頁文字。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不應起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業已明確指稱伊係於99年2月間始知悉上情,旋即於9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等語,並提出卷附之存證信函1件為憑,且稽之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二人久未聯絡,是此期間二人間應無另生其他事端之虞,則衡情告訴人應無任由被告所為前揭指名道姓之污辱文字持續刊登許久供他人閱覽,而迄於此時始提出告訴之可能,告訴人應係於知悉被告刊登該等文字後即隨即反應要求被告刪除道歉,始符常理,是應認告訴人所述為可採。從而,本件告訴人於99年3月18日至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其知悉被告犯罪之6個月內所為而未逾告訴期間,被告執此為辯,洵不足採,本件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有上開網站網頁資料1份、被告申請上開帳號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公然於個人網頁上刊載前揭有辱告訴人人格之文字,且刊登時間長達近3年之久,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不輕,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頗輕,所為應係對於言論自由等法治教育之不足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之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仍於技術學院就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前揭侮辱文字之行為,屬即成犯,於刊登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雖所刊登之網頁文字繼續存在至99年3月10日止,惟此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拘役10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