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愷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欄第六條第一項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第4屆第5次董事會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決議變更,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9日北府文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書、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6條董事人數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2條第3款財團目的之增訂、第4條法人事務所地址之改設,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