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居住在雲林縣元長鄉,惟兩造已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糾紛而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在卷可憑,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於當月1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2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年息7.25%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經屢催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636,2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經查: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5.99%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7.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見本審卷第7頁)、本票(見本審卷第8頁)、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本審卷第6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9頁)、存摺帳戶明細表(見本審卷第20頁)、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見本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催收記錄(見本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見本審卷第44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辯解,然依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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