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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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風圈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從中抽頭圖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風圈骰子2顆及牌尺8支,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6,21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