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出售前開SIM卡幫助詐欺取財,得款2千元,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