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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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三號被告乙○○、甲○○、丙○○等三人賭博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五十二張、賭資新臺幣五百元,係被告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五十二張、賭資新臺幣五百元,係被告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三人供認在卷,又被告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