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時間已超過晚間11時,而該路口紅綠燈運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間11時,是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自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機車,於94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太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涉在紅燈時段,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庭證述,並有東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本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非不得以反證推翻。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並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辯稱:伊先前往豐田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後才行經上開路口,而提款的時間係晚間22時58分57秒,是不可能在晚間10時52分闖紅燈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與 黃永隆 當時駕車由臺東市區往利嘉方向,行經中興路口與太平路口時,見有一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迎面而來,始迴轉警車進行攔檢,異議人闖紅燈時,其看手錶上的時間為晚間10時52分許等語。惟異議人所提供之光碟片中所附住家門口監視錄影帶顯示,異議人於94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9分23秒始騎上機車離開住處,有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豐田郵局提款機提款之時間,依提款收據所示於晚間10時58分50秒插入卡片,10時59分20秒提領現金10,000元,亦有提款單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應無可能於晚間10時52分,即騎乘機車行駛與中興路、太平路口;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舉發違規時不在現場之證明,因而不能遽認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為裁罰,即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異議人涉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