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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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 告 加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
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
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先予敘明。而原告起訴主
張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56,250元等語。經查,依上開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則依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