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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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政嘉 (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政嘉(原名: 陳政中 )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4
日及86年3月17日分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各
一張使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查該合意管轄係屬被告與該銀
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
告,原告僅受讓前揭2張信用卡債權,並非信用卡契約當事
人,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陳政嘉(原名:陳政中)住
所在南投市○○里○鄰○○路○段○○○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