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95號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被 告 吳牧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號
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1,8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99年12月
20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查被告係瑞展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
瑞展公司),其以瑞展公司為名義向原告購買貼合機一套(
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支票係原告於99年12月1日將翻板機
交付被告時,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如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
鹿港郵局第0004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合約第6條約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又於同
年12月17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15日內「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成試車運行且達到契約約
定應有功能及條件。若再遲延,本公司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另於100年1月12日再以彰
化南郭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逾催告期限無法
完成驗收,仍依雙方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之函旨。皆屬於被告
個人對於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有意見,不屬於原告即執票人取
得票據有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上之原因之責任,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應依支票文
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㈡被告於簽約後,即要求變更系爭機器原有組裝,增加滾輪機
8尺一台、滾輪機6尺6一台、滾輪機6尺一台、金油機4尺一
台、15尺滾輪機變頻器2組一台、15尺滾輪機一台、滾輪機
3米二台、滾輪機8尺一台、渦輪升降器2組等9項件機器,金
額997,000元。之後並將原應有送料機1台棄予不作,扣款37
0,000元,又去除3台油箱,以舊料扣款6,000元,復不接無
縫管,以中古機械扣款20,000元,另以自購墊高板(即光源
腳)為由扣款2,700元,更合併被告測試時之耗油費用1,600
元,及應支付 豐原藍 先生應付款240,000元等諸款項,在原
告之應收款中扣款640,300元。被告要求變更貼合機原組裝
之異動,及致生成本增加之事實,可由被告於答辯稱「之後
於99年12月1日送來翻板機時,因原告急著請第二期款及增
加購買項目之第一、二期款,因此雙方即進行會算並製成清
單。」之敘述洞悉其認同。然系爭機器功能是否較原設計有
效率一事,卻隻字未被提闡述。而依會帳單記載2批機器之
總價金共計4,865,000元,扣除雙方同意減除項目共計640,3
00元後之金額為4,224,700元,再以該金額乘以0.7(依契約
簽約時付30%訂金,交貨點收時付40%)所得之金額為2,957,
290元,再扣除被告於99年7月31日交付到期日為99年8月15
日支票金額1,160,000元後,所得金額為1,797,290元,雙方
同意由被告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予 黃碧娟 收受,可知原告係99
年12月1日交貨時,是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兩造於99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後,被告即要求變更系
爭機器之原告組裝設計,一再改裝機器,以造就交貨期限展
延等因素,被告未經衡量責任之歸屬及改裝耗時等諸情節,
逕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退
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又於99年1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成試車運
行且達到契約約定應有功能及條件。若再遲延,本公司即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作為,實
不符邏輯。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埤頭郵局000091號存證信
函函覆稱「本公司交付之機具,其工作物,乃依台端意見組
裝,其工作無法試車,係因台端不當指示所致,本公司無有
可歸責之事由,緣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兩紙支票貨款
,暫且不發還。」實屬有據。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北斗郵局
000258號存證信函陳明原告已於99年12月23日至被告所屬之
環台木業有限公司與瑞展公司試車,於翌日試車完畢,完成
交貨程序。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掩
飾其有任意拆解、組裝貼合機的行為,並為系爭支票拒絕兌
現行為護短,原告當有被告拒絕受領之理由,於100年1月17
日以北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回覆礙難照辦,並非無理。
㈣又被告係以瑞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
福財於9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被告應為所
屬之瑞展公司支付票據貨款。而系爭機器經變更原組裝後,
參酌瑞展公司增加之帳單中,不乏有舊滾輪機、舊鐵架、舊
馬達、舊台架、舊調速機等機器組件參差在其中,其新組裝
機械功能是否與原組裝之機械一致,尚待商榷。不能以被告
主張之瑕疵清單,以偏蓋全,認原告應負全責。原告對被告
主張系爭機器及各組機具瑕疵爭議,於100年1月24日受邀進
行試車,抵達現場時,發現系爭機器已非交貨時之原樣,認
各組件間機具經人拆裝,於是先行拍證存證。否定被告指稱
其100年1月24日會同管區員警進行試車、拍成影片之事實具
有真實性,並以此證明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與24日進入被告
工廠、完成試車,交貨之全套貼合機可正常運行之事實。又
被告辯稱未依合約交付之矽膠展開輪係屬新品,不屬於被告
指定原告購買安裝舊貼合機範圍內之機具,原告不能交付,
至於被告所指所指15尺滾輪機無逆轉功能,乃係原告鑒於該
滾輪機正轉不影響整套機器正常運作,故未改裝正逆轉開關
,倘若被告有需要,原告可改裝正逆轉開關交付。
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於99年7月31日以瑞展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
,被告與瑞展公司間為買賣合約書,同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之給付責任。被告於訂立買賣合約書後,即要求原告變
更系爭機器原有組裝,及增加機器與機械,並將原應裝置之
送料機1台棄予不作、又怯除3只油箱、復不接無縫管、自購
墊高板加裝,故原告無需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物
的瑕疵擔保,並免除同法第355條第2向前段規定之瑕疵物出
賣責任,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7月31日以瑞展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
,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總價3,868,000元,依合約第3條約
定,簽約時付30%訂金,交貨點收時付40%,測試驗收無誤付
30%尾款。被告於訂約時交付鹿港信用合作社面額1,160,000
元、99年8月15日到期之支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黃碧娟
收受。嗣被告再向原告增加購買物品項目,金額為997,000
元,原告於99年12月1日送來翻板機時,因原告急著請第二
期款及增加購買項目之第一、二期款,因此雙方即進行會算
並製成會帳單,2批機器之總價金共4,865,000元,扣除雙方
同意減除項目共計640,300元後之金額為4,224,700元,再以
該金額乘以0.7(依契約簽約時付30%訂金,交貨點收時付40
%)所得之金額為2,957,290元,再扣除被告於99年7月31日
交付到期日為99年8月15日支票金額1,160,000元後,所得金
額為1,797,290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予黃
碧娟收受。後來原告依約進行安裝試車,然均無法正常運作
。被告即於99年12月10日以鹿港郵局000422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合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收受之買賣
價金及系爭支票。99年12月17日再以彰化南郭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5日內「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成試車
運行且達到契約約定應有功能及條件。若再遲延,本公司即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告於
同年12月21日以埤頭郵局00009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公司
交付之機具,其工作物,乃依台端意見組裝,其工作無法試
車,係因台端不當指示所致,本公司無有可歸責之事由,緣
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兩紙支票貨款,暫且不發還。」
。並於99年12月30日以北斗郵局00025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於
99年12月23日進行試車,99年12月24日試車完成。然實際上
根本無法完成試車驗收,被告只得再於100年1月12日再以彰
化南郭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逾催告期限無法完
成驗收,仍依雙方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1月17日
北斗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覆稱並無所謂之無法順利試車、
運行之情形,請求返還已付部分價金與支票疑難照辦。則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因原告無法履約而解除,原告依法應返還
收受之價金及支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瑞展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惟系爭機器
實際上係被告以個人為發票人用以代瑞展公司支付向原告購
買機器之第一、二期款,則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票直接交付
原告以代瑞展公司支付貨款,非開票交由瑞展公司轉交原告
,被告與瑞展公司間無交付票據行為。是被告顯係立於為第
三人(即瑞展公司)清償債務之立場而簽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原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
為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機器之瑕疵包括①上糊機:上糊不均
,內構鍵子設計不良,貼厚板易跳軌,鐵心滾輪軸距不準,
也不夠長。②滾輪機:全生產線均由原告設計生產,所有腳
架均與地面有落差,落差甚有高達10餘公分。③貼合機:99
年11月15日進廠,99年12月2日試車,卻貼不出良品,即大
幅修改貼合機(兩者完全不一樣的款式),但仍有切刀亂切
,無法裁出所須的成品(紙頭留太長或不夠長,正常應該是
一片接一片紙頭留2.5公分),切刀不準亦會切成裂痕。④
磨邊紙機(直式、橫式):所有軸承皆焊接死的,造成爾後
不易修理,而且焊接死的亦有龜裂,機具運行中螺絲墊片會
掉下。磨紙也磨不乾淨,須人再用手去撕下來,橫式磨紙機
更是裂成鋸齒狀傷及木板的貼合,板面上亦有破紙,是嚴重
的不良品。⑤橫送台(轉角機):試車時即完全無作用,若
開啟此機,機器會使板子破裂及射出,故原告皆採用人拿木
棍將板子送到橫式紙磨紙機,卻稱試車已完成(故整條生產
線從頭到尾皆未以一條龍方式試車通過)。⑥收板機鏈式:
收板時會有出不來的情形,收板也不整齊,零件會勾損木板
,檯面也做太小了,故收板時(合板會下垂)鏈子會把木板
沾上油。⑦風管漏風:維修3次仍然無法解決。⑧翻板機:
會漏油,原告先稱送來時需再做調整,所以一開始有漏油是
正常的,然調整後仍會漏油,而且漏油量大,原告又稱將管
子束緊即可,但還是漏油,漏油情況無法改善。又翻板機雖
附遙控器,但軸距作太窄了,仍需2次動作,完全不合理。
⑨是否拼裝:需鑑定,零件生鏽,鈑金及鐵材修補焊接,全
線機具腳架皆須墊高10餘公分,馬達油漬黏膩,年份待確認
。⑩機械無法連續運轉:即所謂的碰板。兩造因系爭機器瑕
疵之爭議,於100年1月24日會同管區員警進行試車並拍成影
片,原告主張已於99年12月23日試車,於99年12月24日完成
試車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未依合約交付矽膠展開
輪,而依合約約定的15尺滾輪機可正逆轉,惟原告所交付之
滾輪機並無逆轉功能。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瑞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9年7月31
日以瑞展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後再向原告增加
購買物品,系爭支票係原告於99年12月1日交付翻板機予被
告時,由被告簽發支付系爭機器之一部分貨款,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已經解除契約等語。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給付向原告購買
系爭機器之貨款所簽發,並交付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
直接當事人。則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而與原告所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契約已經解除是否可採。經查:
㈠原告主張瑞展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其等間係買賣之法
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應
負責設計、安裝及機器運轉等語。原告亦陳述系爭機器是瑞
展公司請原告做,雙方有討論,才把機器做出來等語(見本
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與瑞展公司所簽
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負責買賣標的物之運輸、安
裝試車。堪認原告與瑞展公司之契約,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
合契約,就有關工作之完成即機器設計、安裝及運轉部分,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經原告安裝試車,無法正常運作,且未
依約交付矽膠展開輪,而依合約約定的15尺滾輪機可正逆轉
,惟原告所交付之滾輪機並無逆轉功能等事實,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系爭機器業於99年12月23日、24日至被告所屬之環
台木業有限公司與瑞展公司試車完畢,完成交貨程序等語。
查本件依原告與瑞展公司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負
責買賣標的物之運輸、安裝試車,並應經瑞展公司驗收。則
被告否認原告已試車完畢,原告自應證明其已依合約約定完
成安裝試車,並經瑞展公司驗收。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輪機並無逆轉功能,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準備書㈡狀)。又兩造100年1月
24日曾會同操作系爭機器,運作情形為第一道貼合機木板有
多出來紙頭,經過轉角機以人工方式推進橫式紙磨紙機,製
作之成品邊緣有貼合不完整情形,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
影光碟在卷(見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
原告所陳述:「貼合部分不完整是小瑕疵,可以調整,那天
試車完被告就不讓原告修改,就沒辦法改。」、「會帳單最
下面有記載PS尾款橫送台押金100,000元,被告請原告做機
器,原告做完交給被告,被告就知道機器有問題,才寫扣款
,我們彼此都要負責任。」、「機器運作有很多工作物,上
次試車是薄片,剛剛勘驗的是厚的木板,有點小瑕疵,也是
可以修改。」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機器經原告安裝試車,無法正常運作乙情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因被告任意拆解、組
裝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常理,被告既花費數百萬元向
原告購買機器,並委由原告設計、組裝系爭機器,應係信任
原告之專業技術,如系爭機器有拆解、組裝必要,自可通知
原告辦理,當無自行拆除及組裝機器之必要。故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
㈢末查,瑞展公司因原告交付之機器無法試車運行,於99年12
月17日曾以彰化南郭郵局000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5日內
「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成試車運行且達到契約約定應有
功能及條件。若再遲延,本公司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埤頭郵局
00009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公司交付之機具,其工作物,
乃依台端意見組裝,其工作無法試車,係因台端不當指示所
致,本公司無有可歸責之事由,緣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至
於兩紙支票貨款,暫且不發還。」,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又
以北斗郵局00025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已於12月23日進行試車
,12月24日試車完成。瑞展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再以彰化南
郭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逾催告期限無法完成驗
收,仍依雙方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北斗
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覆稱並無所謂之無法順利試車、運行
之情形,請求返還已付部分價金與支票疑難照辦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瑞展公司所簽買賣
合約書第6條約定「倘任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約書之規定,則
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瑞展公司)
違約,乙方(即原告)得(誤寫為「的」)沒收甲方已(誤
寫為「以」)交付之定金。如乙方違約,甲方除得請求退還
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本件瑞展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經
原告安裝後,既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且經瑞展公司通知
定期修補,而未修補,原告顯違反契約約定,則瑞展公司於
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解除
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瑞展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不得請求瑞展公司給付價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給付系爭機器貨款,其自得以上開
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