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同
洪彬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南同、洪彬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南同因與 羅彥綸 有糾紛,竟與洪彬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由林南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彬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各自駕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抵達後,5人均下車,其中1人持長刀(未扣案),其餘人徒手或持其他不詳武器,傷害、毆打羅彥綸,致羅彥綸受有腦震盪、頭頂撕裂傷、前胸部挫傷、腹部擦傷、左後背擦傷、左腰擦傷、雙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臀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羅彥綸未提出告訴),其5人再趁羅彥綸因遭毆打而無力抵抗之際,將羅彥綸押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以不詳之物品將羅彥綸之雙眼蒙住,再將羅彥綸載至桃園市 楊梅 火車站附近,而剝奪羅彥綸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後之某時,林南同、洪彬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始將羅彥綸釋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7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南同固坦承其與被害人羅彥綸有糾紛,其與洪彬盛與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共5人,有於上開時、地,由其與洪彬盛各駕駛1輛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在其車上有一人有攜帶木棍(見審訴卷第35頁);被告2人再將被害人羅彥綸自該址載離。其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有動手打羅彥綸造成被害人羅彥綸摔傷跌倒。只有伊一人有於106年5月26日晚間毆打被害人羅彥綸,其有打羅彥綸之肚子與臉部。在其駕車將告訴人從裕成南路住處載至楊梅火車站這段期間,洪彬盛所駕的車都一直跟著(見審卷第36頁)等情;訊據被告洪彬盛僅坦承知悉被告林南同與被害人羅彥綸有糾紛,其有與被告林南同有於上開時、地各駕駛1輛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被告2人再將被害人羅彥綸自該址載離之情,惟被告林南同、洪彬盛2人均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林南同辯稱:到場共5人,有一個坐在伊車上之人有帶木棍,但沒有人拿刀,只有我動手打羅彥綸,其他人都沒有,羅彥綸是自願上車,沒有強迫羅彥綸上車把他押走,羅彥綸是上我的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而被告洪彬盛則辯稱:
我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上址,但車上只有我一人,沒有載其他人,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我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見有人動手打羅彥綸。我的車停前面,被告林南同的車停在後面,後來我就直接開我的車回家,我沒有與林南同他們一起開車去楊梅火車站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彥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羅彥綸之姊 羅穎婕 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均為相同之證述,並有天成醫院出具之羅彥綸診斷證明書1份(見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證證人羅彥綸下列之指訴,尚非子虛。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彥綸於警詢及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彥綸前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5月26日19
時許,開車回到我住家,下車後鎖車門,準備要踏入家門時,突然兩部車靠近我,然後兩部車分別有人下車,攻擊我並將我押上其中一部車,將我帶走。我不清楚是何人將我帶走。因為當時要閃避攻擊我的人,我是背對攻擊者,我也不清楚共有幾人攻擊我,但至少有4人以上。我有受傷。經楊梅天成醫院醫師診斷後,有腦震盪、頭頂撕裂傷、前胸部挫傷、腹部擦傷、左後背擦傷、左腰擦傷、雙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臀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羅彥綸未提出告訴),上開5人再趁羅彥綸因遭毆打而無力抵抗之際,將羅彥綸押上車號0000-00號白色鈴木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以不詳之物品將羅彥綸之雙眼矇住,先將羅彥綸帶到一間房間,有一名男子對我說:昨天的事情沒有後續吧?我回答說:沒有。說完後就又被押回自小客車內。我認為該男子所稱昨天的事情,是說106年5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麥當勞前面馬路旁有口角糾紛,而且我有打林南同。最後嫌犯將我載到楊梅火車站後將我放下車,再將矇住我眼睛的物品拿掉,此時我有看到一開始出現在我住處前嫌疑人所駕駛其中一部箱型車輛,對方把矇住我眼睛的物品拿掉後,就推我下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嫌犯是何人。我在被對方押回楊梅車站途中,在廂型車有聽到被告林南同與車上其他人的對話聲音,因為我與林南同起過衝突,所以我可認出林南同的聲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廂型車,與車號0000-00號白色鈴木自用小客車,就是上述嫌犯駕駛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羅彥綸於106年9月12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稱:106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債務糾紛與被告林南同起衝突,因我欠林南同錢,當天跟林南同約在楊梅麥當勞商談,因為口角執,我有用拳頭打他,林南同有跌倒。我當時有說他可以把我打回來,或是我包紅包給他,那時我有說明天再約出來處理。林南同在當天就有打電話約我出來,但我喝醉了就沒有出去,隔天原本約晚上8點,地點還沒決定。在106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我下班後開車剛回到家,車上只有我一人,我一下車就被帶走,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我散光很重,又沒戴眼鏡,所以看不清楚,他們說要處理昨天的事情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對方並沒有對我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迫我上車。當時,羅穎婕在門口。對方將我帶走時,沒有攻擊我,也沒有人拿刀逼迫我上車。驗傷單之傷勢,是後來對方載我到一個地方,矇住我眼睛,我有聽到打我的人是林南同的聲音。打完之後,他們把我載去楊梅火車站放我下車。(問:為何與林南同簽立和解書?)是我們在警察局裡面寫的,因為我打他一次,他打我一次,所以就扯平和解了,林南同並沒有強迫我簽和解書。(問:為何警詢時稱對方強迫你上車?)因為原本我沒有要上車的意思,直到對方表示是要處理前一天我打林南同的事情,我才了解對方的來意,就同意上車(見偵卷第
41、42頁)等語。③證人即告訴人羅彥綸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結
證稱:我是在家門口被矇住眼睛,在家門口被帶走,帶往不知何處,我就被打了,在何時間、何地點,如何造成我都不知道。只知道被打當時,我的眼睛是被矇住、遮住的。在我被矇住眼睛前,來找我的人滿多的,但我沒有注意何人來找我。只知道來找我的人,其中一個人是林南同。因我與林南同在前一天有衝突,我們因債務問題起了口角。對方應該有4至5個人。
此案,我是硬被帶上車的,我在家門口就被打,頭、腳都有被打,被打到頭暈暈的,然後被押上車,我是被押上車後,對方再把我眼睛矇起來。我是先被打,然後被帶上車,被押上車後,才被矇上眼睛,因為如果我一直在動,對方也不太可能矇上我的眼睛。沒有注意對方有無拿工具打我。除了在我家門口被打外,我上車及被帶到某個地方後,還有再被打。(問:你前次在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說得較保守?)是,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如何說,事務官就一直問我,問答的很快。應以我在警詢及今日所述,較為實在(見偵卷第58、59頁)等語。
④除了證人羅彥綸於偵訊時結證之證詞外,尚有被害人羅彥綸之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當時目擊證人羅穎婕之下列⑵前後一致的證詞,足認被害人羅彥綸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結證之證詞較為可採,且與證人羅穎婕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害人羅彥綸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2人與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先共同毆打被害人羅彥綸之身體,再強制其上車,又再將被害人羅彥綸的眼睛矇起來,期間,仍共同傷害被害人,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少30分鐘以上,才將被害人羅彥綸載至桃園市楊梅火車站附近釋放等之指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⑤至於證人羅彥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前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與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均係實在,且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並沒有誣告被告2人,當時被帶上車是事實,當時伊與林南同互毆完,伊本來沒有要上車,後面他們跟伊講,伊就同意上車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9號卷第59至61頁)。然於審判長各別詢問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是自願上車的,並不是被強押上車的,伊所受的傷是林南同打的,不是被5個人打云云(見同院卷第61頁),應係案發後,證人 羅綸 已與被告林南同達成和解,此有106年6月1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羅彥綸共同簽署之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再生事端,且當時被告2人同時在法庭,其等之前又曾發生上述衝突,證人羅彥綸難免會有所顧忘,是其於本院證述等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舉,故應以證人羅彥綸於距案發時間較近,尚未權衡利害得失時,又經過具結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羅彥綸於本院審理時之所為迴異之證詞,因明顯與目擊證人羅穎婕證述之情不同,是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予採信。
⑥本件目擊證人羅穎婕證述被害人羅彥綸係被押上白色鈴木SWIF
T之自小客車,另證人羅彥綸於警詢也供述係被押入上述鈴木白色SWIFT自小客車,又稱被押回楊梅火車站途中,在廂型車內有聽到林南同與車上其他人對話之聲音,有看到一開始在我住處嫌犯駕駛其中一部廂型車輛(見偵卷第15、16頁),所以,被害人羅彥綸應係被押上白色鈴木SWIFT之自小客車,另其被押至楊梅火車站途中,應係在被告林南同所駕駛之廂型車內。又本件被告林南同身高約168公分,而被害人羅彥綸之身高則為185公分,二人體型相差懸殊,且被告2人與證人羅彥綸均不否認,在本案案發前一天,林南同與羅彥綸有因債務發生口角,羅彥綸曾用拳頭毆打了林南同,林南同還因此跌倒(見偵卷第41頁),雙方並相約在案發當日即26日晚上8點要相約商談後續處理情形,依一般常理,林南同甫遭羅綸毆打,定心有顧忌,並找了其友人即被告洪彬盛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斷無以小搏大、以卵擊石之理,是被告林南同辯稱僅伊一人與羅彥綸互毆、被告洪彬盛辯稱其並未下車,其車上未載其他人云云,顯與日常事理相違,另參諸以被害人羅彥綸人高馬大之體型,若僅與林南同一人互毆,斷不可能受此嚴重之傷勢,是證人羅穎婕證述有4、5人以上共同毆打被害人羅彥綸,並將其押上車之指述,應信而有徵。是被告2人前揭辯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難遽信。
⑵被告林南同、洪彬盛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
,於上述時間,係分乘2台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被害人羅彥綸住處前,共有5人下車,其中1人拿長刀,其餘人徒手或持其他不詳武器,傷害、毆打被害人羅彥綸,羅彥綸被毆打後,被押上車帶離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羅彥綸之姊羅穎婕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均為相同之證述,是其證述羅彥綸遭被告2人與另3人共同毆打後再押上自小客車後載離等情(見偵卷第17、52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應非子虛。
三、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林南同、洪彬盛2人前開辯詞,均與證人所為之證詞相左,是其等2人否認之辯解,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南同、洪彬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南同、洪彬盛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羅彥綸受傷之傷勢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至少約30分鐘,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反於真實抗辯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2人或另3位共犯等5人,依證人羅穎婕有其中一人有持刀械本件犯行,林南同稱有1人攜帶木棍,惟查上述之物均未扣案,故無從審認證人羅穎婕所述之長刀是否係屬管制之刀械,難認係屬違禁物,又因被告2人否認本件犯行,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該刀械、木棍是否係屬被告2人或其他參與共犯所有之物,是未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羅彥綸於本院審理時,於告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就本件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之重要關係事項(在其住處門口,有無遭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共5人共同毆打,是否被強押上車,被押上那輛車?是否遭被告以不詳之物品將其雙眼矇住,有無被剝奪行動自由),為上述不實之證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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