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若平受刑人郭建男上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朱若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建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由具保人朱若平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4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3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