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GalaxyJ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GalaxyJ3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丟棄在不詳處所,此據其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