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劉政哲與 李峰賢 為舊識,李峰賢因涉嫌販賣衝鋒槍、銀色改造手槍、黑色改造手槍各1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等物(下合稱 劉泰山 遭查扣之槍彈)與劉泰山而遭檢警偵查,詎劉政哲明知其並不知悉上開劉泰山遭查扣之槍彈是否確實為李峰賢所售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經檢察官、法官詢問李峰賢有無售予上開劉泰山遭查扣之槍彈等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為下列前後不一之虛偽證述:
㈠於民國107年8月1日15時2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臨時偵查庭,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3797號、107年度偵字第27369號偵辦李峰賢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訊問時,劉政哲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劉政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劉泰山的槍枝是何人賣給他?)李峰賢」、「(問:販賣槍枝的細節?)第一次是去年,我與 李靜宜 、李峰賢去台南劉泰山的10樓住處,該次李峰賢販賣1銀色短槍槍枝給劉泰山,第二次是今年過年後,我與李靜宜、李峰賢去台南劉泰山的2樓住處,該次李峰賢販賣一把衝鋒槍、一把黑色短槍給劉泰山,這兩次我都有看到李峰賢把槍拿出來,劉泰山則把錢拿出來,我看這樣不對,我就趕快帶李靜宜離開現場」等語。
㈡俟李峰賢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移轉管轄
,改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案件偵辦,並於107年12月18日10時37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劉政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劉政哲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劉泰山被扣得的兩把改造手槍、一把衝鋒槍、子彈百餘發等物,是你賣給他的嗎?)不是,是李峰賢賣他的,我不知道他賣的價格,我看他們在談,覺得這樣不行,我就到樓下,因為他們在那邊也有在吸毒」、「(問:是不是你介紹李峰賢賣槍彈給劉泰山?)不是,我跟劉泰山本來就不認識,看到他們交易,我就離開」等語。
㈢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李峰賢所涉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於109年4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之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法官以證人身分對劉政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劉政哲竟翻異前詞,改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帶李峰賢去找劉泰山?)因為劉泰山有槍要賣」、「(檢察官問:你於107年8月1日警詢稱你有跟李峰賢去見過劉泰山,是106年8月跟107年1月都是李峰賢要賣槍給劉泰山,是否屬實?)不是,是劉泰山要賣槍給別人,不是李峰賢」、「(檢察官問:所以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稱李峰賢要賣給劉泰山這件事情,是否實在?)警方叫我這樣講的」、「(檢察官問:但是你在偵查中也是講一樣的話,所述是否實在?)我現在講的是實話,以前講的都是假的」、「(辯護人問:被告(即李峰賢)有無賣槍枝給劉泰山?)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關於李峰賢要賣槍給劉泰山的事情是不實在的,但是次數跟地點是實在的,只是買家變賣家,賣家變買家,所以事實上是劉泰山要賣給李峰賢?)對」等語。
㈣由於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先前上開歷次偵查階段
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另案李峰賢涉嫌販賣槍彈與劉泰山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法官為李峰賢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未對李峰賢上開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15時24分許之
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07年度偵字第27369號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署檢察官簽呈(見該署10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54-155、179-182頁)。
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10時37分許之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見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第14-17頁)。
㈣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於109年4月7日9時30分
許起之審判筆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本院另案判決書(見屏東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3730號卷第22、40、42、47、84-86、87-95頁反面)。
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9
號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48頁)、李峰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係針對李峰賢有無販賣槍、彈與劉泰山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即關乎李峰賢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關係事項,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縱使另案之本院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被告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以刪除連續犯規定,但該判例其他意旨仍保留)。是本案被告迭於107年8月1日、107年12月18日偵訊時,暨於本院109年4月7日審理時,於另案李峰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而先後3次在同一訴訟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僅論以1個偽證罪。
㈢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另案判決前於109年6月23日宣判,其中就李峰賢涉嫌販賣上開槍彈與劉泰山部分判決無罪,而此無罪部分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遂於109年7月30日業已確定,並經屏東地檢署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執他字第670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無罪報結,其餘判決李峰賢有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偽證犯行無關)經李峰賢單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48頁)、李峰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固於110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本案之偽證犯行,然此時其所涉偽證相關之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在前,故本案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第4頁固記載:被告有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觀諸被告所涉本案偽證罪犯行,其前於110年2月17日偵訊時仍矢口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52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亦記載「(被告)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記憶不好,我是實話實講,我沒有欺騙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甚明,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李峰賢觸犯刑案,亦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李峰賢所涉案件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7歲女兒,入監之前從事幫助母親賣肉粽,月入收約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
168條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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