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 李宗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彥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村○○○號四樓,並應於每月一、十五號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均坦承犯行,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
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共犯尚未到案,本案復未確定,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惟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併命其於指定期日至警察機關報到,應可取代羈押之手段。再為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4樓。並於每月1、15號至限制住居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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