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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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組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喇叭1組,業經被告丟棄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警卷第2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