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薛富隆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1台│竊盜犯罪所得且屬│││型機車(廠牌: 山葉 ;年││於被告│││份:2014;排氣量124;│││││引擎號碼:E3B8E-685829│││││)│││├──┼───────────┼──┼────────┤│2│自製鑰匙│1支│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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