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86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交付
由訴外人 劉陳桂美 簽發,由被告背書,面額為50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5年10月20日,票號為BA0000000
,付款人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由訴外人戊
○○簽發,由被告背書,面額為530000元,發票日為86年
7月5日,票號為FA0000000,付款人為為北門鄉農會信用
部之支票及由被告簽發,面額為6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
12月1日,票號為FA0000000,付款人為北門鄉農會信用部
、面額為00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5月15日、票號為FA00
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
票中0000000元係本金,130000元為利息,惟系爭支票均
未兌現。嗣被告僅返還195000元,尚欠原告0000000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訴訟標的為0000000元之裁判費,
為求一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支票為其本人所
簽發,且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僅辯稱:我已經
清償一部分了,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已經清償195000元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辦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因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稽。故
本件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若有
抗辯事由,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非先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據證人即原告之媳婦丁○○於98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被告己○○夫妻有來向我公公(即原告)借錢,
都是我婆婆去領錢,我幫忙數錢,他們來借三、四次,每
次至少有40或50萬元以上,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原告共
給付250萬元,因為數額大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
又據證人庚○○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找我去找被告商談如何還款的事宜,我有去找被告二次,
有確定如何分期還款款‧‧‧被告本人也有跟我承認確實
欠原告250萬元等語。依上開證人丁○○、庚○○之證詞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共0000000元無訛。再者,被告
復提供其配偶曾 吳鳳珠 名下之位於臺南縣○里鎮○○○段
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之配偶乙○○○,而被告亦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不爭執(
參見98年8月18日筆錄)。復查,被告於本院98年7月3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否
認,僅辯稱已清償一部分云云。而證人吳鳳珠亦證稱:「
系爭三張支票有向原告借款」,且就0000000元抵押權之
設定亦不爭執真正,足見原告確實有交付金錢。雖證人吳
鳳珠辯稱,係訴外人戊○○所借,我們只是借票予戊○○
云云,意圖推卸責任。訴外人戊○○雖另向原告借款
0000000元,然此乃另一消費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訴
外人戊○○另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以為還款之擔保,訴外人
戊○○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分屬不同之二
事,證人吳鳳珠意圖將二筆債務混為一談、魚目混珠,顯
屬虛妄。況且,如果被告與證人吳鳳珠僅係「單純借票予
戊○○」而已,並沒有從原告處拿到金錢,豈有進一步將
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與吳鳳珠豈有
進一步全部都列為債務人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
(四)被告確曾匯款予原告所指定之「陳 李金葉 」帳戶,次數如
下:(1)87年5月2日匯70000元。(2)87年5月6日匯
l0000元。(3)87年5月12日匯30000元。(4)87年5月12
日匯20000元。(5)87年5月26日匯10000元。(6)87年
6月5日匯25000元。(7)87年6月8日匯20000元。(8)
87年6月9日匯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90000元,而原告印
象中被告尚有給付其一次現金5000元,故被告總共已清償
195000元。倘若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又何須給
付原告上開款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有證人丁○○、庚○
○之證述、由被告本人親簽之票據及被告與證人吳鳳珠擔
任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金額等一切情狀觀之,兩
造間確實存在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確
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四、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陳述: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為600000元,發票日為86
年12月1日,票號為FA0000000,付款人為北門鄉農會信用部
、面額為00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5月15日、票號為FA0000
000及由訴外人戊○○簽發,由被告背書,面額為530000元
,發票日為86年7月5日,票號為FA0000000,付款人為北門
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被告僅
返還195000元,尚欠原告000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於98年7月17日以言詞及答辯狀辯稱:原告提起本
件給付票款訴訟,已逾一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復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
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因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
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稽。
2.被告於本院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支票為其本人
所簽發,且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僅辯稱:我
已經清償一部分了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被告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於98年7月17
日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故被告拋棄時效利益在
先,其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無足採信。
3.縱本院認為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已經發生
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此而隨同消滅。3張支票利息請求
如後:
00000000元十600000元十53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x6%=116100元(l年之利息),
116100元x5年=580500元(5年之利息)
000000元x94/365=29899元(小數點之後捨去)
000000+29899元=610399元。
4.就法定利息之計算:(1)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為
計算方便,統一以較後之提示日即86年12月9日計算年
利六釐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2)次按消滅時效完
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
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
因而隨同消滅,此有最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
可稽。故縱本院認為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惟
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而依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意旨,下列之利息金額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係
於98年4月14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自93年4月14日起
之利息請求權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係至98年7
月17日始主張時效抗辯,而已經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在
「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均屬獨立存在,不隨同債權原本
而時效消滅,則自「93年4月14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
以債權原本0000000元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因
時效而消滅。(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6%=
00000000年之利息;116100×5年=000000000年4月
14日至98年4月14日,共5年之利息;116100×94/365
=29899;580500+29899=610399)。縱認為本件票據
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已經發生之610399元利息請求
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故本件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
610399元之利息。
6.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
上字第17號判決可稽。故本件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若有抗辯事由,應先由被告就其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先由執票人即原告就
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柒、證據:提出支票4張及退票理由單3張、彰化銀行傳票影本8
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837號判決要旨:「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
裁判要旨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純粹僅為系案支票之發票人
或背書人,實則原告係與訴外人戊○○間成立金錢借貸關
係,此原告知之甚詳,詎原告竟將訴外人戊○○對其之借
貸債務,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分據票據法第22條第l項
、第2項規定。故執票人對於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分別為一年及四個月,至為明確。而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純粹僅為系案支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故被告僅須對原告負票據上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為一年。據
此,系案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10月20日、86年12月1
日、86年5月15日,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請求權,最遲應
於87年5月14日為之,始無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乃至98
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付款,是於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其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一年時效期
問,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顯然已逾一年
之票據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雖舉證人丁○○到庭證稱:「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每
次至少有40或50萬以上‧‧‧他們有來三、四次,他們是
己○○夫妻,我知道有支付利息,但是多少我不知道,何
時支付我也不知道,原告給付250萬借款」云云,惟上開
證人丁○○之證述,洵屬子虛,實則係原告與訴外人戊○
○間成立借貸關係,此原告知之甚詳,否則原告知悉被告
住處及在臺南縣○里鎮○○路○○○號經營幼稚園,此10餘
年來焉可能未前往被告住處索討債務之理?此顯與常情有
違,詎原告竟將訴外人戊○○對其之借貸債務,作為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即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丁○○為原告之媳
婦,關係密切,惟對於何時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
之計算?何時支付利息?均證稱不知道。況證人丁○○證
稱被告去三、四次,每次至少40或50萬元以上云云,其所
為之證述,亦含混不清,且與原告供稱:「85年4月間借
三筆,一筆0000000元,一筆500000元,一筆400000元。
」云云,顯有不符,足見證人丁○○之證述,尚難據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次查證人庚○○係原告女婿之兄,原告舉
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有去找被告二次,有確定如何
分期還款,後來被告只還二次,就沒有還了,我有再去找
他,他找黑道拿槍威脅,我就沒有去處理了被告‧‧‧本
人也有跟我承認確實欠原告250萬元。」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蓋證人庚○○於87年間夥同黑道前往被告經營之幼
稚園討債,被告曾遭證人庚○○等人毆打,始陸續給付十
餘萬元予庚○○,倘被告找黑道拿槍威脅證人庚○○,證
人焉有未報案之理?被告為何會再繼續給付金錢予證人庚
○○,此顯與常情有違。復且證人庚○○對於兩造何時發
生借貸關係?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之計算?何時支付利
息?其證述亦含混不清,亦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證人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三
張支票是否看過?其中二張是己○○簽發,壹張是己○○
背書的,有何意見?)系爭二張支票是戊○○向我們借的
,戊○○是我的姐夫,戊○○本來有在做生意,借票的是
往來有十年,信用皆很好。因為戊○○使用票的量很多,
所以才向我們借票,借給戊○○票,我們有與他約定要將
票款存入甲存的帳戶中,已往戊○○都很有信用,目前都
無法聯絡到戊○○。」、「但是被告並沒有欠原告錢」、
「(問:證人所稱系爭三張支票有向原告借款,是何人向
原告借款?)是戊○○向原告借款。」、「(問:曾經有
人到你經營的幼稚園去幫原告索討債務,己○○是否有找
人拿槍威脅前來索討債務之人?)完全沒有。」、「(問
: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過?)沒有。」、「(問:戊○
○為何會請己○○在支票上背書?)以往戊○○都會請被
告在他所開據的支票上背書。」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係原告之媳婦雖到庭證
稱:「(問:原告是否有借錢給被告?是什麼時候?)時
間我已經忘記了,每次至少40或50萬元以上,都是我婆婆
去領錢,我有幫忙數錢,他們有來三、四次。」、「(問
:他們有沒約定說什麼時候還?)這我不清楚。」、「(
問:利息之計算?)我不清楚,因為是我公公處理的,我
是有確定我幫他領過錢這樣子而已。」、「(問:被告是
否有支付利息的情形?)有,我知道應該是有。」、「(
問:支付過幾次?)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什麼
時候支付的?)時間我不清楚。」云云,徵諸證人丁○○
之證述,丁○○證稱被告與其配偶去原告住處三次,每次
借款40或50萬元,倘丁○○之證述為真(被告堅決否認之
),則被告至多僅欠原告0000000元至0000000元間,與原
告主張被告總共向伊借得0000000元云云,即有不符。再
原告所持系案支票三張,其金額分別是600000元、530000
元、0000000元,與原告指稱每次借款金額400000元或
500000元之數額,亦相差甚遠。復查證人丁○○對於借款
時間為何?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之計算?是否有支付利
息?支付幾次?何時支付?均證稱「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不清楚:、或「應該是」。另證人丁○○先證稱:
「都是我婆婆去領錢,我有幫忙數錢」云云,嗣又證稱「
我是有確定我幫他領過錢這樣子而已。」云云,前後之證
述顯有不符,又當本院訊問:妳有沒有親眼看到丙○○將
錢交給(何人)?本院尚未提及何人時,證人旋即回答:
有,足見丁○○之證述,顯然迴護原告至明,是尚難據證
人丁○○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庚
○○係原告女婿之兄長,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原告有
找我去找被告商談如何還款的事宜,我有去找被告二次,
有確定如何分期付款,後來被告只還二次,就沒還了,我
有再去找他,他找黑道拿槍威脅,我就沒有去處理了‧‧
‧」、「(問:是否知悉被告何時向原告借款?)我判斷
應該是分期攤還前2、3年的借款。」云云,旋又證稱:「
(問:匯款前2、3年是不是?)應該是,我也不清楚‧‧
‧」、「我記憶中,被告有說壹個月要還200000元,雙方
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訂立。」云云,徵諸證人庚○○上
開證述,其證稱被告有還二次,一個月200000元,則被告
就曾清償400000元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曾還伊
190000或195000元即有不符。再證人證稱被告只還二次,
次與原告所呈卷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比對,原告主張被告曾匯款8次予訴外人 陳李金葉
,亦有未符。再證人庚○○又證稱:「(問:分幾次借?
)分幾次借我不知道。」、「(問:你親家有要求被告己
○○設定抵押作為債權之擔保?)這我不清楚。」、「
(問:他們兩人有沒有約定清償期是什麼時候?)他兩人
有約定沒有約定我不知道。」、「(問:己○○是否付過
利息給丙○○?)這我不清楚,應該有吧。」云云,足見
證人庚○○對於原告有否要求被告設定抵押作為債權之擔
保?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被告是否有支付利息之情形?
均證稱伊不清楚,且證人庚○○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是亦難憑證人庚○○之證
述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
係,純粹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實則原告係與
訴外人戊○○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知之甚詳,詎原
告竟將訴外人戊○○對其之借貸債務,作為被告向原告之
借款,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0000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雖已逾500000元,本院適用簡
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000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證人丁○○、庚○○、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銀
行傳票等為憑,被告則以訴外人戊○○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後
,再持向原告借款,實係訴外人戊○○向原告借款,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是否有借
錢給被告?是什麼時候?)有,在什麼時候,幾年我忘記
了,已經很久了。」、「(你有親眼看過嗎?)有,他們
有來三、四次,我記得有。我有領錢的部分,因為我婆婆
他去領錢,他有打電話說要借錢。」、「(一次借多少?
)我說最少都有4、50萬元以上。」、「(你有親眼看到
丙○○將錢交給被告?)有。」、「(原告有無要求被告
設定抵押,作為債權之擔保?)有,因為太多錢,有設定
250萬啊。」、「你有沒有辦法確定說己○○到底跟你公
公丙○○先生拿了多才錢?)可能是250啊。」、「(抵
押權設定的金額是多少?你知道嗎?)250。」、「那他
們(被告夫妻)來3、4次,每次你都有幫忙點錢?)有,
那個有點錢,他是我婆婆,他是怕點錯了,她叫我先點,
點一點,然後再交給他,然後我公公再交給己○○啊!」
等語,又據證人庚○○證稱:「(你是不是可以講一下當
時處理債務的過程?)處理的過程,我印象中有二次,講
過二次後才有結論,結論就是說,當時有承諾,他說金額
大,他沒有能力,沒有那個能力,最後我是說他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後,他有匯款,我有帳戶,我是用我媽媽的戶
頭,他有匯入我媽媽的戶頭,但是他不照當初的約定,匯
一段再來就沒匯了,沒匯後,我有再去找他,找他時,當
時他就叫兄弟出來,拿槍押我們,這中間我就都告訴親戚
,我大姊、我媽媽就都說,這牽涉到生命危險,處理債務
,處理到這樣,這件事你就不要插手了,以後這件事的過
程我就不知道了。」、「(己○○那時有承認跟丙○○借
錢?(有,對,有,有)」、「那在你印象裡金額是多少
錢?)我聽原告直接說,是250萬。」、「(那己○○他
有承認嗎?)有,當時被告本人也有承認他才匯錢給我們
嘛!不然他怎會匯錢給我們,就是承認,後來他在後悔,
匯幾次他就不匯了。」、「(他錢是匯到那裡?)匯入我
媽的帳戶。」等語(參閱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證人丁○○、庚○○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
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之計算及何時支付利息等細節未必
十分清楚,但因渠等究非借貸之當事人,未必十分清楚上
開細節,且原告未將上開細節明確告知渠等,亦屬常見,
渠等僅係陳述所見、所聞及所知借款及還款之事實,不得
以渠等對某些細節不十分清楚而否定渠等所見、所聞及所
知之事之真實性。又證人庚○○證稱:「我印象中,如果
沒有錯,他壹個月應該是說要還200000元,最後的決定,
之前有說過很多次,都沒結論。」等語,揆諸其意,應係
指被告每月本應要還原告200000元,但都沒有結論,並非
指被告每月已還原告200000元。既然證人丁○○親眼目睹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且一般人持票據向他人借款時,常
即以票據作為借據之用,不再另書寫借據,故票據亦可作
為借款之證據之一,故系爭支票本可作為被告其向原告借
款之證據之一。再參諸證人庚○○亦親耳聽聞被告坦承向
原告借款,又觀諸彰化銀行傳票影本所載,被告曾匯款至
證人庚○○所指定之「陳李金葉」帳戶內,匯款之日期及
金額分別如下:(1)87年5月2日匯入70000元。(2)87
年5月6日匯入l0000元。(3)87年5月12日匯入30000元。
(4)87年5月12日匯入20000元。(5)87年5月26日匯入
10000元。(6)87年6月5日匯入25000元。(7)87年6月8
日匯入20000元。(8)87年6月9日匯入5000元。若非被告
向原告借款,被告何須匯入上開款項?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係遭非法要脅而匯款,應認係其自願匯款。既然證人
丁○○、庚○○之證詞與原告陳述互核一致,且又與彰化
銀行之傳票所載相符,證人丁○○、庚○○之證詞,均應
可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鳳珠證稱:「(你是否有將土地設定給
原告?)有,當初是我姊姊要求我將我的土地設定給原告
。」、「(證人是否因為姊姊拜託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為何抵押設定契約書,證人也羅列為債務人?)因為當
初原告要求我也要列為債務人。」等語(參閱本院98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真未向原告借款,豈可能
將證人吳鳳珠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之妻
乙○○○,並將被告及證人吳鳳珠均列為債務人之理?
(三)按一般持他人之票據去借款,多由借用人於票據上背書後
再交付貸與人,且由借用人於票據屆期前將票面之金額存
入帳戶內,以供提領,若遭退票時,亦由借用人清償借款
。若被告真僅係借系爭支票給訴外人戊○○,再由訴外人
戊○○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訴外人戊○○理應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且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亦應由訴外人戊○○
出面向原告清償借款才是。惟訴外人戊○○非但未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且都由被告出面商談並清償部分借款,而訴
外人戊○○卻置身事外,似與其完全無關,此有違常情。
且被告又未能令訴外人戊○○到院說明,而本院依其戶籍
地址送達作證之通知,亦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既然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戊○○,再
由訴外人戊○○向原告借款,應認並無其事。
四、綜觀證人丁○○、庚○○、吳鳳珠之證詞及系爭支票、抵押
權設定證明書、彰化銀行傳票所載,應認係被告執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較為合理,至於訴外人戊○○是否亦曾另向原告
借款,則係是另一借款之問題,與被告執系爭支票向被告借
款無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應給付
0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一節,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中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准依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而為判決,則備位聲明之部分,本院不另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
本件之認定,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另
定供擔保之金額。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