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
3月26日以建商二字第096825905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且查無
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
院木民科字第0980320918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
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
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
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股東即戊○
○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邀
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
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4月29日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若有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永盛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
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戊
○○、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