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94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4月20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依被告97年4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是24,
000元,迄至98年4月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公
司任職已滿一年,茲被告以原告98年3及4月份之業績不佳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理應
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48,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8年4月30日是兩造間僱傭
契約期滿日,被告不再續用原告。98年1月1日才開始簽一次
為期兩個月的勞動契約,之前沒有訂契約,為不定期限的契
約,當時公司有說不同意的員工可以離職並給予資遣費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月20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迄至
98年4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原告於被告公司98年3及4
月份之業績不佳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
卡影本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按「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
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
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勞方向資方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要
件須勞資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而資方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內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各款事由或違反第17條規定資遣勞
方,勞方始得向資方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查原告於97年
4月20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在被告處所工作,工作期
間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然自98年1月1日起始與被告簽訂
為期2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事後兩造續訂自98年3月1日起
至98年4月30日止為期2個月之新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無非以被告以原告98年3、4月份業績不佳為由,而不與原告
續約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被告係於98年4月30日原告定期
勞動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並非在上述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終
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難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