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92SE0000000286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原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八九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已知悔悟,有老母妻小賴其扶養照顧,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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