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38號

原告 吳宛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415元,其中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4,1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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