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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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26、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朱嘉貞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郵寄予自稱「馬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徐小姐」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稱:伊因在網路看見貸款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徐小姐」聯絡,「徐小姐」要求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其主管「馬先生」,方能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係被告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設立,並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馬先生」、「徐小姐」;而本案被害人 丁郁珊 、 陳又慈 、 何恭境 受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揭2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前開
3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相符,亦有被告提供之顧客收執聯、證人即被害人丁郁珊等3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
8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年8月3日合金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3人轉帳往來之用等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遑論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上開2帳戶時,戶頭內均僅剩小額之存款餘額,對於核貸成功與否,並未能提供十分堅強之助益。又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馬先生」、「徐小姐」,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智識健全,又有工作經驗,對於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卻仍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2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朱嘉貞提供本案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稱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26號104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告朱嘉貞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號9樓居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貞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徐小姐」之成年人士要求,於民國104年3月25日、26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統一便利超商四重埔門市,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郵寄予自稱「馬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徐小姐」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馬先生」、「徐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丁郁珊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丁郁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嘉貞前開帳戶。嗣丁郁珊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丁郁珊、陳又慈及何恭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顧客收執聯。
㈣證人丁郁珊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8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年8月3日合金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㈠│丁郁珊│於104年3月27日19時許,佯│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中華郵││││稱丁郁珊先前網路購物時設│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須│同)2萬9,983元被告上開玉山商││││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業銀行帳戶。│├──┼───┼────────────┼──────────────┤│㈡│陳又慈│於104年3月27日18時40分許│於同日21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佯稱陳又慈先前在網路購│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985元││││物時誤設為約定扣款,須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自動櫃員機操作鎖定帳戶轉│東分行帳戶。││││出功能云云。││├──┼───┼────────────┼──────────────┤│㈢│何恭境│於104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於同日21時57分許,前往中國信││││,佯稱何恭境先前在網路購│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物時,因賣方誤刷條碼12次│912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