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七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任於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二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二段二五六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道路交通標線行駛,跨壓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適對向 林子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子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併左肘、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右手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文任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林子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二二○四二號鑑定意見書、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幀。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任職於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跨壓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