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宏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宏為因犯竊盜等貳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除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3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後所犯之外,其餘所示17罪則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至20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
3年6月20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