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忠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84號、88年度偵字第8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90年間及96年間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
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10月1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16時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廣福宮查緝毒品案件時,經徵得在場之夏忠漢等人同意入內搜索,結果當場在夏忠漢吊掛於牆上之西服內,扣得夏忠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夏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吳美燕陳建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3616號毒品鑑定書1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同時扣得之吸食器2組、分裝鏟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必係供被告本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自案外人吳美燕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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