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俊宏 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被告 陳以婕
陳思宇 張雅萍 黃國順 李博涵 張妤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43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宏以被告陳以婕、陳思宇、張雅萍、黃國順、李博涵及張妤瑄等人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4年7月9日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4739號卷第13頁);又聲請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7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4年7月21日,聲請人業於104年7月18日委任黃國城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4739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9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黃國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宏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俊宏為中國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助理教授,被告陳以婕、張妤瑄、張雅萍、李博涵、黃國順、陳思宇等人為該校學生。詎被告6人竟共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該校教室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宏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張妤瑄、張雅萍、李博涵、陳以婕、陳思宇、黃國順等人均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皆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均辯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所指何人等語。經查,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公然侮辱之臉書貼文及留言內容,固有以不當文字描述某位教師之情,然並未明確指稱係校內何位教師、該名教師教授何項專業或屬何科系所,更無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有被告等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是由一般瀏覽該文之不特定人,至多僅得憑上開內容知悉被告等人所指者為中國科技大學教師,實無從單由被告等人所寫文字內容與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做連繫而客觀上使一般不特定之人瀏覽後可知告訴人即為被告等人所指之人。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係於其授課時於臉書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云云,並提出以不詳方式獲取之其上課時況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為證。然被告張妤瑄、黃國順係修習告訴人所教授之統計學,被告陳以婕、李博涵、陳思宇、張雅萍則是修習告訴人所教授之消費者行為,該2門課程系之不同時間不同,有班級課表2張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述內容是否為真,實非無疑。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人上開臉書貼文及留言已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等人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查被告等固均坦承於原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惟皆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均辯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所指何人等語;觀之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公然侮辱之臉書貼文及留言內容,固有以不當文字描述某位教師之情,然並未明確指稱係校內何位教師、該名教師教授何項專業或屬何科系所,更無提及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被告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是由一般瀏覽該文之不特定人,至多僅得憑上開內容知悉被告等所指者為中國科技大學教師,實無從單由被告等所寫文字內容與聲請人之身分、人格做連繫而客觀上使一般不特定之人瀏覽後可知聲請人即為被告等所指之人;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係於其授課時於臉書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云云,並提出以不詳方式獲取之其上課實況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為證,然被告張妤瑄、黃國順係修習聲請人所教授之統計學,被告陳以婕、李博涵、陳思宇、張雅萍則是修習聲請人所教授之消費者行為,該2門課程系之不同時間不同,有班級課表2張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指述內容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上開臉書貼文及留言已損及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應認渠等均罪嫌不足。以上,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茲聲請再議意旨僅抽象指摘原處分偵查顯有不足與違誤瑕疵,並未明確指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聲請人復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補提不服原處分之具體理由,難認有據。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宏因認被告張妤瑄、張雅萍、李博涵、陳以婕、陳思宇、黃國順等人於FB網頁上為誹謗聲請人之言論,該案事由之課表與師資,為網路上公開可查詢之資訊,且102學年下學期該校之行銷與流通管理系新竹校區日間部,也只有聲請人開課教授「消費者行為」並使用 廖淑伶 所著之教科書為課本,任何不特定之人可輕易由系上網頁查詢出歷年各班教學大綱而得知102學年下學期該校新竹校區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只有聲請人教授「消費者行為」之課程且是行管二年D班。再者,行銷與流通管理系上網頁亦有教師基本資料與照片,不特定人可明確由網路查詢得知被告於FB上辱罵與攻擊之所指教師究竟是指涉何人。由偵查中已提出之證據可知,被告等人確有在其FB網頁上,於該堂課上課時間放置該堂教科書之圖片並為誹謗聲請人之言論,準此,聲請人無法認同原處分書所為之判斷等語。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俊宏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9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陳以婕之facebook(臉書)上「關於」欄中雖載「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行銷系」等語(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5頁)、被告張雅萍之facebook(臉書)(名為JessicaJhan
g)上「關於」欄中雖載「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等語(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19頁)、被告張妤瑄之facebook(臉書)上「關於」欄中雖載「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等語(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22頁)、被告李博涵之facebook(臉書)上「關於」欄中雖載「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行銷管理系」等語(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24頁),然僅就上揭臉書資料之內容實無法看出被告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及張雅萍等人確屬同系且同屆並同修同一門課程,以及渠等分別於103年3月10日各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內容時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
再者,聲請人雖確於102年學年度下學期在中國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於每星期一開立「消費者行為」課程,而103年3月10日亦為星期一,然不論係被告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及張雅萍所各自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內容中,均未明確表示或有任何字眼暗示或可得推知渠等各自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即指聲請人,而雖被告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及張雅萍等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內容之時間為聲請人有授課之星期一,然被告陳以婕、陳思宇及張雅萍於102學年度下學期雖均確有修聲請人於每星期一所教授之「消費者行為」該門課程,然被告黃國順斯時則未修該門課程等情,業據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及張雅萍等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130號卷第13、14頁),顯見於103年3月10日被告陳以婕、陳思宇及張雅萍等3人在各自發表如附表1、3及
4號所示內容時,於當日並未修「消費者行為」之被告黃國順亦有同時發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內容,是以已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及張雅萍各自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內容中所指之人實為聲請人以外之人的可能性存在,自難僅憑被告陳以婕、陳思宇及張雅萍係分別於103年3月10日星期一發表如附表編號1、
3及4號所示內容,聲請人又於103年3月10日當日有授課一節,即遽謂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及張雅萍等人於
103年3月10日星期一當日各自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內容即在指述聲請人而均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至明。
2、再者,被告李博涵於facebook(臉書)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內容,觀其內容,並未明示抑或暗示或有任何蛛絲馬跡可認或可明顯推定即為聲請人,從而亦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李博涵就此部分有何對聲請人為妨害名譽犯行甚明。
3、又聲請意旨雖認由被告張雅萍(以JessicaJhang為名)在facebook上所放置該堂課教科書之圖片並為誹謗內容一節,足認被告等有為妨害名譽犯行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張雅萍(以JessicaJhang為名)在facebook(臉書)網頁上張貼書本照片及留言部分,並非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9號處分書中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提告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刊登內容,是已難就此認定此屬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且此張貼書本照片及留言部分係被告張雅萍於103年3月17日10時58分所發表,與被告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及李博涵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號所示內容之時間均非同一日,亦非在同一議題內,與被告張雅萍自己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內容也非同一日,是以已難僅依被告張雅萍於
103年3月17日10時58分許在facebook上張貼書本照片及留言一節,即比附援引認足見被告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張雅萍、李博涵等人各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內容即在指述聲請人,至為當然。又被告張雅萍之Facebook(臉書)中「關於」欄雖載「中國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然除此之外,並未再記載年級別、就讀何校區、班別等資訊;而該刊登內容中亦未明確指出係何位老師,亦未有任何文字描述或任何暗示內容而可明確推知係何位教師;又該刊登內容雖貼出書名「消費者行為」之書本照片,但並未敘明係何校區、何科系、何年級之用書,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認依據此張貼書本照片及留言內容,即可認定被告陳以婕、黃國順、陳思宇、張雅萍及李博涵各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刊登內容中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即屬率斷。再者,被告張妤瑄雖於103年3月17日在被告張雅萍所為前揭張貼書本照片及留言下方亦留下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內容,然被告張妤瑄所為此部分留言內容亦未明確指出係指打爆何人,是以已難認定確係指聲請人;而被告張雅萍所為前揭張貼書本照片及留言中,並未明確指出係指何位老師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張妤瑄是否確知被告張雅萍上揭留言確指何位老師後方才留言,抑或其實則並不確知究指何人,僅係單純留言,均不無可能,是以自難認被告張妤瑄於刊登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留言時確係基於妨害被告名譽之犯意而為,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陳以婕等6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其等必涉有妨害名譽之刑責,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發表帳號│發表時間│內容│├──┼────┼───────┼─────────┤│1│陳以婕│不詳│噁心的老師讓人想吐│├──┼────┼───────┼─────────┤│2│黃國順│103年3月10日│我了!他看起來也很││││下午12時18分│噁心│├──┼────┼───────┼─────────┤│3│陳思宇│103年3月10日│超級騷擾!拜託他趕││││上午11時22分│快走!│├──┼────┼───────┼─────────┤│4│張雅萍│103年3月10日│他騷擾女學生,去男││││下午12時30分│廁找男同學,好噁心│││││,性騷擾│├──┼────┼───────┼─────────┤│5│李博涵│103年某日│教的這麼垃,做人那│││││麼傻逼,爆粗口都覺│││││得自己文明了,少他│││││媽逼用你帶著針孔的│││││眼鏡看人,狗一條,│││││你爹是你舅舅吧。│├──┼────┼───────┼─────────┤│6│張妤瑄│103年3月17日│打爆他││││下午6時5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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