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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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已就起訴之事實即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侵占股票款之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竟就未起訴之事實即伊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股票款之行為,改判有罪,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告訴人 劉榮超 指訴伊盜賣股票之時間及股數,未儘一致,原審未予審究明白,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劉榮超代理人之指訴、上訴人親筆書立之會帳單、證一至證四對帳單等,及上訴人自承挪用告訴人上開股票款新台幣六百餘萬元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原審就上訴人侵占股票款之行為,因股票賣出時間及股數、金額之出入,縱致誤認侵占之時間及金額,亦不影響公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仍應就起訴事實包含之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行為部分,併行審理在內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徒憑主觀就伊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部分非起訴在內乙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尚屬誤會。至告訴人就上訴人賣出股票日期(包括股數),縱有陸續賣出及最後賣出計算上之出入(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證一對帳單三張),但不影響原審一律依最後賣出日期認定其侵占股票款基本犯行之合法性。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4345 號判決(88.08.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7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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