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已據上訴人 陳明 (見一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樓房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若不考慮上訴人所有房屋,以東南、西北向分割四等分,每人均可面對大同路,且其面寬、縱深均夠。因上訴人 陳明希 能保留建物,法院為顧及使用現況與公平原則,其分割自較困難,惟已於公平合理之範圍內盡量保留大部分建物,亦據原審說明綦詳。上訴人甲○○、丙○○執系爭土地曾劃分使用範圍,分割之結果,需拆除其部分房屋,未顧及甲○○拆屋之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分割不公,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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