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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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檢舉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會同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先鴻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搜索之公函、經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之患者紀錄名冊二本、空藥袋十二只、「不知名酸痛丸」六瓶、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上開藥丸結果,認係偽藥之函文二件、該署就未具醫師資格而交付不知名酸痛丸等藥物予病患服用者,認應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限制之函文一件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之會員,僅為人推拿敷藥,推拿係民俗療法並非醫療行為,查扣之酸痛丸原係購買予伊子服用,伊不知為偽藥,因前來推拿者得知該藥之藥效甚佳,要求讓與,伊乃以原價分予使用,伊並未執行醫療業務,且無偽藥之認識,亦非交付藥物予患者服用治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士恭 、 洪素萍 、 翁來福 之證言及其提出之錄音帶暨譯文等,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周治平 、 陳水蓮 及再傳訊黃士恭,則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