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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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格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格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格治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將應賠償告訴人之四萬元賠付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部與腹部挫傷、雙手與左大腿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於原審判決前並未履行調解內容,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最重可處九月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一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係因一時騎車疏忽,觸犯本案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調解內容,賠付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金付款簽收單、本院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一0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四三三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