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蔡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903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蔡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蔡珉因犯偽造文書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蔡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7日│103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23722號│緩毒偵第10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98│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106年3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98│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號││確定├────┼─────────┼─────────┤│判決│判決│104年9月14日│106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8號(已執畢│字第90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