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羿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羿騂於民國106年2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新生北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該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由最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彎,適與其同向之告訴人 盧虹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及左膝擦傷併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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