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32號被告李福基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半杯及保力達藥酒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1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JTZ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李福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福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